浅议专利权利要求中功能性技术特征的解释

文/王乃莹上海市协力(苏州)律师事务所

前言

随着科学技术的飞速发展,解决同一技术问题的技术手段也越来越多。专利作为一种合法的垄断手段,为了尽可能争取较大的保护范围,专利申请人在撰写权利要求时,越来越多地采用功能性技术特征来描述其发明创造,由此导致在日后的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中,关于功能性技术特征保护范围的认定问题成为越来越多案件的审理焦点与难点。

由于目前我国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对功能性技术特征保护范围的解释尚无具体的、具有可操作性的规定,从而导致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审理过程中对功能性技术特征保护范围的认定尺度不一。笔者试图通过本文对相关案例分析与研究,厘清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在功能性技术特征保护范围认定方面的裁判思路并进一步探讨功能性技术特征保护范围认定的合理性问题。

一、我国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对功能性技术特征的相关规定

我国专利法体系中的功能性技术特征概念是移植了美国专利法中的一种称谓(meansplusfunction)。相关规定最早可以追溯到年版的专利局内部《审查指南》中,此后在年版、年版、年版及年最新版的《专利审查指南》中均有对功能性技术特征的规定。其中年版《专利审查指南》中第一次详细阐述了功能性技术特征,年版与年版《专利审查指南》针对功能性技术特征的规定完全相同,即:

“通常,对产品权利要求来说,应当尽量避免使用功能或者效果特征来限定发明。只有在某一技术特征无法用结构特征来限定,或者技术特征用结构特征限定不如用功能或效果特征来限定更为恰当,而且该功能或者效果能通过说明书中规定的实验或者操作或者所属技术领域的惯用手段直接和肯定地验证的情况下,使用功能或者效果特征来限定发明才可能是允许的。对于权利要求中所包含的功能性技术特征,应当理解为覆盖了所有能够实现所述功能的实现方式。”[1]

《专利审查指南》作为专利授权过程中的审查依据,看得出,专利行政部门在专利授权过程中,对功能性技术特征保护范围的解释是采取了涵盖所有能够实现该功能的方式这一较为宽泛的解释原则。

年最高院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

“对于权利要求中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确定该技术特征的内容。”[2]

该条规定是我国第一次在司法解释层面对功能性技术特征的解释进行的规定,该条规定直接借鉴了美国专利法第条第6款的规定。美国专利法第条第6款为:

“对于一项组合的权利要求(aclaimfora







































白癜风的身心健康
白癜风的身心健康



转载请注明地址:http://www.qsfqo.com/zcmbjc/7673.html
  • 上一篇文章:
  • 下一篇文章: